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告 楊東鴻 即 楊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自民國92年11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採固定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向被告為通知,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分攤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