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駛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嗣因右前側車輪爆胎車身失控擦撞國道護欄而肇事並受有頭部擦撞傷,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13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每公升0.56毫克),業超過法定標準值,已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險,及其事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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