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賭具壹組、骰子叁顆、搬風顆粒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21日20時起至遭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時間緊接,行為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行為,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之危害影響非輕,且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念其犯罪之期間非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非多,抽頭之金額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賭具1組、骰子3顆、搬風顆粒1顆、抽頭金新台幣300百元,乃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300元係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5450元,則係賭客乙○○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此扣案之賭資5450元,非被告所有之賭資,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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