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間某日,在台○○○區○○路○段○○○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自行車1部,後於97年12月29日19時許,無償借用給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騎用。嗣因警方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台○○○區○○路○段295之2號查獲乙○○涉嫌其他竊盜案件,同時起出前述自行車1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可憑。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嫌前開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卷附由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為憑。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將該部自行借給乙○○騎用,然堅決否認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辯稱:該部自行車乃其於98年春節前後,在台中巿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巿場,以新臺幣(下同)約2、3百元之價格所購得,絕非竊取而來,況其平時即將此部自行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被害人之住處則在對面,故其不可能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等語。經查:
(一)警方係於97年12月29日22時許,在台○○○區○○路○段295之2號查獲乙○○,同時扣得銀色變速式自行車1部,而此部自行車乃乙○○約於同日1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4段陸橋西22號被告之居所前向被告所借用等情節,業據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坦承確有將該部自行車借給乙○○騎用之語相符,復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屬實。
(二)又該部自行車乃被害人丙○○所有,前於97年8月間某日,在台○○○區○○路○段○○○號1樓後方之自行車停車區失竊乙節,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亦可認為真。
(三)而被告辯稱該部自行車乃在台○○○區○○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巿場所購得之語,經警方陪同被告前往查證,並未尋得被告所稱之流動攤販等事實,則有警員 林世杰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誤。
(四)基於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公訴人因認即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1部,確有論據。惟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者,雖可能供自己騎用,然亦極可能透過管道銷贓變現,故被告辯解此係其於前述跳蚤巿場所買來,於常情無違,非必不實。尤其,因該部自行車於97年8月間失竊後,至97年12月29日始出現被告持有之,其間相隔達4個多月之久,更難排除被告係輾轉而購得此部自行車,偏本院也查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被告早於97年8月間即已持有該部單車或其係以何等具體之方法而竊得,則輕易斷定被告所言未可採信,著實不合情理。另一方面,目前國內行政機關對於自行車並無設籍登記管理,買賣任由私人為之,致其交易之時、地、對象、方式等事項,本即查證不易,職是之故,儘管警方陪同被告找尋其辯解之流動攤商並無著落,仍不宜以此項結果即令諸被告擔負前述竊盜之罪責;否則,難保不無誤判之虞。
四、綜合上述,被告雖可能涉嫌竊取被害人之自行車,然因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法就此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則本於罪疑唯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保人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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