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間某日,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跳蚤市場內所兜售之紅色、型號PHSPG九三○手機(PHS序號:000000000號;GSM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市價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手機為丁○○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八號之店面失竊),仍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一千五百元,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低價收購。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上開手機接聽、撥打其友人 陳燕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警調閱上開失竊手機序號所插用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行,無非以:被告曾供稱係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等語,及被害人 楊俊明 之指訴與證人陳燕輝之證詞、通聯紀錄及手機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在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跟甲○○購買該手機,購買時甲○○有拿一張他向別人收購的切結書給我看,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經查:
(一)上開手機係被害人丁○○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八號「創新行通訊行」失竊,再輾轉由被告於同日,在臺中市東光跳蚤市場跟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許,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上開手機接聽、撥打其友人陳燕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陳燕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手機相片、通聯紀錄等附於警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該手機係遭不明人士竊得之「贓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二)再被告於上述時地,向甲○○購買該手機時,甲○○曾出示一張向別人收購的切結書給被告看一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手機之證人陳燕輝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書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六號甲○○贓物案件之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切結書附該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參以被告因有故買贓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知被告於購買該手機前有小心查證,以免再度觸法,實屬人之常情。
(三)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雖證述該手機之價格為五千九百元,惟該價格係新品之售價,而該手機失竊時為中古手機,衡諸常情,手機將隨時間經過、更新型號之出現而逐漸貶值,且電子產品之汰換與折舊速度甚快,一經轉手而為二手商品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價格即與新品價格有一定之差距,況且屬PHS之手機,通訊範圍受限較多,流動性小,被告購買時又屬空機,其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尚屬合理一節,亦據被害人丁○○於甲○○贓物案件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已因甲○○出示向他人收購之切結書,及價格合理等情況下,遂認該手機應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尚與經驗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之前手 許文娟 經檢察官詳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買受該手機時並無贓物之認識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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