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扳手 伍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98年2月15日凌晨某時」,更正為「98年2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將犯罪事實㈤○○○鄉○○路767之12號前」,更正為○○○鄉○○路○○○巷騎樓」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4│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6│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扳手伍支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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