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緝字第50
4、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上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丙○○、丁○○均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各為下列犯行:丙○○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1月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大里大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丁○○於96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向 邱雅雯 (另以97年度偵字第1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受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再交付給 陳志峰 (另案偵辦)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陳志峰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及邱雅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5年11月4日前某日,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甲○○見該貸款廣告而撥打電話後,即佯稱欲貸款須先交付公證費、保證金、設定費及保全費等費用云云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97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共計匯款196,285元至丙○○前揭帳戶;復於96年3月29日匯款69,000元至邱雅雯前揭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為警循線查獲。㈡於96年2月10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貸款案已通過,但須先交付保證金云云之詐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2月16日,匯款4,400元至丙○○前揭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警詢之指述。
㈣甲○○之匯款執據。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被告丙○○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邱雅雯前揭帳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表。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提供其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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