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哲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79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哲彥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哲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落在拘役45日至85日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蘇哲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5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0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1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6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63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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