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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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耀駿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因而肇事;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5451號被告黃耀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耀駿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107巷附近叔叔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二林鎮長春路與力行街交岔路口處,與 林威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耀駿送醫救治,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書記官張耕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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