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5行「復因施用……(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自願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與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由該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又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鐵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綽號「 阿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通緝,於102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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