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秉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
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秉彥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表】受刑人林秉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併定其應執行│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判決)│││之刑│││├──────┼─────────────┬─────────────┼─────────────┤│犯罪日期│101年9月27日凌晨2時5分│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48分│102年2月2日下午4時45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1年度毒偵字第2185、│101年度毒偵字第2185、│102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案號│2269號│2269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1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5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96號│││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27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884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884號│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465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102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號│││││判決├──┼─────────────┼─────────────┼─────────────┤││確││││││定│102年6月10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執字第16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