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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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懷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懷潞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潞借用其胞妹 張詠睎 之名義設立豐利企業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販賣鋁門窗等建材,明知如附圖所示「REBAR力霸」圖樣,業經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角鋁、鋁擠型、門窗用擠型、裝潢用鋁擠型、鋁板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之商標專用權,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詎張懷潞為便利行銷、請款,竟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103年4、5月間指示不能證明為知情之郭姓工地主任到宜蘭縣某廣告社,訂製印有如附圖所示「REBAR力霸」圖樣及「REBAR」、「力霸鋁門窗」字樣之商標膠帶1捲,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到宜蘭縣○○鄉○○路○○巷○○號旁邊之「上景湯之苑」工地,張貼在豐利企業社先前販賣予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他牌鋁門窗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上述註冊商標圖樣,其後因吉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劉姓協理發現後,通知上述商標權人於103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前往「上景湯之苑」工地查看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懷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和解書、道歉啟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豐利企業社估價單、鋁窗鑑定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貪圖己利,竟使用新屋力懋鋁業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利益,且損及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巷、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