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周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行「執行搜索」之記載,補充為「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中午12時許」之記載,補充為「
中午12時50分許」;第17至18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之記載,補充為「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周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590公克、淨重0.208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均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予持有,雖遭警查獲而未供人施用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2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偵查卷第1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43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易口舒鐵盒1個,係用以盛裝附表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22頁),具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利攜帶之功能,惟與毒品並無難以析離之情事,是該易口舒鐵盒既係被告所有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1包│本院102年保字第438號│││重0.4590公克、取樣0.0002公││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克、餘重0.45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二│不明藥物│1顆│本院102年保字第4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三│盤子│1個│本院102年保字第4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四│刮片│1片│本院102年保字第4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五│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1支│本院102年保字第439號│││0000000000000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六│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1支│本院102年保字第439號│││0000000000000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1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重0.2080公克、取樣0.0002公││扣押物品目錄表│││克、餘重0.2078公克)併同難││(見102年度毒偵字第│││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220號偵查卷第18頁)│├──┼─────────────┼────┼──────────┤│二│K他命│2包│同上│├──┼─────────────┼────┼──────────┤│三│K盤│1個│同上│├──┼─────────────┼────┼──────────┤│四│電子磅秤│1個│同上│├──┼─────────────┼────┼──────────┤│五│易口舒鐵盒│1個│同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2號102年度偵字第1723號被告 林周德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5月10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吉祥大樓後門之巷道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588公克)後持有之;復於㈡102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同址處,再向該「小風」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8公克,驗餘淨重0.207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人員會同警方,持搜索票於101年9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林周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另於㈡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員警受理妨害安寧案件而前往同址居所欲行勸導時,因查覺現場有異而徵得林周德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周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為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66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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