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4行「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之記載,補充為「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
(6)日出監」。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0至32行「又因施用……執行完畢」之
記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辛案);經本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癸案);所犯壬、癸2案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辛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9「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警局
接受採尿送驗」之記載,補充為「甲○○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7分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員僅因被告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遇及
有期徒刑之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102年3月7日、同年3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又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1年9月確定(下稱戊案),其因
甲、丙、丁案件所減得之刑與戊案件所減得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庚案),其因上開己、庚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3月8日上午9時15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2年3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富國旅社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2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4月03日及102年4月10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