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詠富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詠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袁詠富明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室內,甲○○並未推擠或毆打袁詠富而造成袁詠富受傷,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
103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應訊時,向該管公務員即陽明派出所員警誣告甲○○傷害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袁詠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5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被告於警詢時有明確向員警表示告訴人甲○○有「推」被告,但員警在筆錄上記成「打」,被告也有跟員警說右胸受傷,拿出診斷證明書只是要證明被告之前因車禍而左手骨折受傷舉不起來沒辦法打告訴人,只有用右手推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上右胸口及腋下部位確實於與告訴人爭執後出現紅腫之傷勢,所以被告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虛構,主觀上也沒有誣告之故意,係因員警誤認為被告係對左手骨折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0樓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數次逼近被告,被告則多次以右手握拳或伸右手推告訴人之下巴、頸部之動作,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顎挫傷等傷勢,嗣告訴人驗傷後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員警通知被告至陽明派出所應訊,由該所警員乙○○製作筆錄,被告於
103年6月16日應訊過程中亦向乙○○提出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並出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其後被告於
103年10月1日就前揭提告告訴人對其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事實,此有被告10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份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影音光碟勘驗報告1份(警卷第
5至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0至45頁【下稱偵二卷】)、被告前揭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撤回告訴狀各1紙(10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卷第25頁【下稱偵一卷】)附卷,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路○○○號0樓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8至42頁)在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至8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路
○○○號1樓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28至42頁),可見告訴人碰觸被告身體(軀幹)之時點,僅有勘驗內容㈥,告訴人左手握著塑膠袋有碰觸到被告的右胸口,可見告訴人主要係以左手背接觸到被告右胸部位,且歷時僅有3至4秒甚短(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編號9至編號11照片,連續擷取照片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編號①至編號⑦照片),碰觸過程中未有明顯對被告右胸口施力企圖致傷之舉動,而係因雙方口角爭執中單純靠近被告以便理論之舉措。至於勘驗內容㈩、時告訴人固有逼近被告之舉措,然雙方僅有手臂相觸(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1照片)。另於勘驗內容㈦、時,則係被告以右拳或右手推擠告訴人下巴、頸部等處,告訴人則略有阻擋,並無積極之攻擊動作,且過程中告訴人並未碰觸到被告左手,自無造成被告左手骨折傷勢加重之可能性。是由上開各情,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推擠」、「拉扯」或進而「毆打」等有可能造成被告受傷之舉措,更未見告訴人有拿東西戳被告之右胸口靠近腋下處。是由勘驗內容,實難認告訴人當日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
⒉參諸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10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勘
驗報告1份(偵二卷第40至45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他(指告訴人)用身體靠我身體。」、「我手受傷,他才用身體。」、「他推我,我把他撥開。」、「他先用身體推我,我因為左手受傷很痛。」(偵二卷第40頁)、「(問:推你哪裡?)右手邊,但是我這個左手抬不起來,會拉到,很痛啊。」、「(問:他用身體推你右上方?)對啊,推我,我才這樣子把他擋開,我手才去傷到啊。」、「(問:我因左手…)恩,很痛,甚至向他喊說你知道我手在痛,吃定我是不是,…」、「我因左手受傷我才用右手推開他。」、「(問:你的左手受傷?)對啊,看那個監視就知道,他還作勢要打我。」、「(問:你有受傷?)是,我還有醫生證明。中醫師說:你就快好了,怎麼變那麼嚴重。因為我那個筋拉下來的時候,有受過傷的人才知道痛,我到現在還在擦藥。」(偵二卷第41頁)、「(問:因為你也受傷?)對啊。」、「(問:你有無要對其提出告訴?)有。」、「(問:你還有沒有要補充的,就剛講的那些?)對啊。我有提供我受傷的證明。」(偵二卷第42頁)、「(問:你那個是骨折?)左肱骨。」(偵二卷第43頁)、「(問:這是甲○○一人打傷你?)嗯。」、「(問:我們就是都是用打傷?)不是,他是用(身體)推我。」(偵二卷第44頁)、「(問:你是否要對甲○○,…(中略,確認告訴人年籍資料)…,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是。」(偵二卷第44頁)等語。紬繹被告前揭供述,其固然有先講到「左手受傷」、「告訴人用身體推其右上方」之情,然而被告從頭到尾未曾明確敘述「左手骨折受傷」之時點早於本案之前且成因實係車禍所致此最重要之環節,也沒有清楚說明「到底是何部位受有何種傷勢」,復提及「我這樣把他擋開,我手才傷到啊。」、「我還有醫生證明。」、「中醫師說:你就快好了,怎麼變那麼嚴重。」等語,而把「告訴人以身體推擠」與「左手受傷」做不當連結,是依其之供述內容,一般客觀聽聞者極易理解為「被告因本案遭告訴人傷害才導致左手骨折受傷之傷勢加重,且有先前左手骨折受傷診斷證明書為佐」之情,而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單純以「左手受傷所以只好用右手推開告訴人」當作被告被訴傷害之攻擊防禦方法。更何況被告最後還當場出示其103年4月21日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做為證據,輔以先前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受傷?」,被告回稱:「是,我還有醫生證明。」,自會使員警認為被告係以前揭診斷證明書作為「遭告訴人傷害」之佐證,而非單純作為「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證據。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其左手受傷,沒有打告訴人,
10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是說車禍左手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並於本院明確供稱其之前提出傷害告訴不是針對左手骨折,提出診斷證明書是要證明左手已經受傷了,所以不可能舉起手打告訴人(本院卷第22頁),所述與其警詢筆錄明顯不符,不再指陳其左手骨折有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爭執推擠過程傷勢加重之情,由此足見被告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造成其左手骨折部位傷勢加重乙節,確有明知不實而固為虛偽申告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其實際上確有因告訴人以左手推擠右胸
前而受傷,並有向員警說明右胸受傷云云。然由前揭警詢筆錄之勘驗內容,固有指述告訴人「推我右上方」,但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此舉因此造成「右胸口受傷」。被告雖又辯稱有跟員警講,是在員警關掉錄音的時候(本院卷第78頁),然而被告如有向員警澄清告訴人造成其右胸受傷,員警豈會就此略而不記或未進一步詢問何以提出左肱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除無證據可佐外,亦與常情有間,難以採信。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於警詢時向員警指述其「右胸口受傷」,理應拿出「右胸口受傷」的相關證明,卻反而拿出「左肱骨骨折」的診斷證明,其動機實屬可議,益徵被告確有以左手骨折傷勢加重誣指係告訴人造成之意。何況被告前揭所辯其「右胸口受傷」乙情,並無任何傷勢照片或驗傷紀錄佐證,且從上開勘驗內容亦未見告訴人除「接觸」外有何「推擠」而造成被告受傷之舉措,是被告指述「遭告訴人傷害而右胸口受傷」乙情,並無證據為佐,復與卷內勘驗結果有間,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誣告告訴人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親身參與之與告訴人口角及肢體衝突過程,明知告訴人固有逼近及身體接觸之情,然並無以身體「推擠」被告或對其施以其他不法腕力,遑論因此受傷,竟以此親身經歷虛捏事實誣告告訴人傷害,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申告告訴人對其傷害,自應以誣告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就親自參與之口角及衝突過程,明知告訴人雖有與其爭論,且逼近之動作,其間至多身體相碰觸,並無進一步「推」被告之動作,更不可能僅因單純「接觸」而成傷,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利用先前車禍左肱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未說明前揭傷勢係車禍所致,且未提出告訴人造成該傷勢加重之具體證明資料,逕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於經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後,仍矢口否認,改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實係造成其右胸及腋下處紅腫受傷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受傷之證明,復與附件所示勘驗內容有間,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業已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使其誣告所造成之損害不再不當擴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同其被訴傷害部分(詳後述)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0元,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此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考,綜合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因與告訴人間有租屋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顎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6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㈠時間: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3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0樓室內勘驗結果:
(以下照片部分均詳如本院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勘驗報告所示,惟文字部分仍以筆錄內容為準)
㈠2014/05/2817:31:07.2-17:32:54.1
告訴人甲○○左手持一包以白色塑膠袋裝盛之食物,右手拿類似竹籤之物在食用。並自靠近門處向後方走並停佇持續食用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3)㈡2014/05/2817:32:54.1
告訴人甲○○向內走後並離開畫面。(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4)㈢2014/05/2817:33:12.2
告訴人甲○○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5)㈣2014/05/2817:33:16.1
告訴人甲○○舉起右手,似與人交談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6)㈤2014/05/2817:33:18.2
被告袁詠富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告訴人甲○○與被告袁詠富交談中。(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7)㈥2014/05/2817:33:19.1-17:33:24
告訴人甲○○及被告袁詠富兩人持續交談中,兩人有身體相碰觸之近距離交談,告訴人甲○○左手握著塑膠袋也有碰觸到被告袁詠富的右胸口,告訴人甲○○同時有右手比畫之動作。(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8-10)㈦2014/05/2817:33:25.1-17:33:25.2
被告袁詠富伸出握拳之右手伸向告訴人甲○○並接觸到告訴人甲○○右下巴的位置。告訴人甲○○略略伸起左手有阻擋的動作。(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1-12)㈧2014/05/2817:33:26.1
被告袁詠富舉起其右手,並往前進,告訴人甲○○略略後退。(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3)㈨2014/05/2817:33:29.1-17:33:39
雙方交談時,被告袁詠富舉起右手指向外面。雙方持續交談。(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4-15)㈩2014/05/2817:33:40.1-17:33:44
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甲○○略有向前。雙方均有比手畫腳之動作,較為激動之交談。告訴人甲○○有較為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伸起右手食指指往告訴人甲○○的臉。(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16-19)2014/05/2817:33:45.1
雙方持續交談,告訴人甲○○逼近被告袁詠富,被告袁詠富微微側身舉起右手臂於右胸前。(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0)2014/05/2817:33:45.2
被告袁詠富伸出右手握拳推擠告訴人甲○○之頸部,告訴人甲○○彎曲左手抵擋。(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1)2014/05/2817:33:48.1
告訴人甲○○向後退。(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2)2014/05/2817:33:49.1-17:33:50.1被告袁詠富再次伸出右手推擠告訴人甲○○之嘴巴及下巴。
被告袁詠富伸出右手推擠告訴人甲○○下巴及頸部交界處,告訴人甲○○之身體稍微向後,下巴稍微向上揚起,並舉起左手(握著塑膠袋)。
兩人推開後,告訴人甲○○向後退並微蹲維持重心平衡。(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3-25)2014/05/2817:34:06.1-17:34:42
兩人持續爭執。(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6、27)2014/05/2817:34:43.1-17:34:44.2
被告袁詠富向後離開畫面後。告訴人甲○○亦向後離開畫面。(如附件勘驗報告照片2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