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訴人 戴大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淇郁 律師

被上訴人 潘禹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下分稱000號、000號、000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9302、794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李祖儀伊誆 稱其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欠伊之債務,須交付伊之本票作為擔保,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可取回本票,伊受騙始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簽發交付。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存在於李祖儀與被上訴人之間,縱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伊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000號本票及000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之票據權利。另李祖儀未積欠訴外人 簡瑞儀 6000萬元借款債務,簡瑞儀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李祖儀取得000號本票其餘3000萬元、000號本票之權利,應繼受李祖儀票據上瑕疵。被上訴人明知簡瑞儀就000號、000號本票無合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自簡瑞儀無償取得該本票,係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李祖儀、簡瑞儀之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先位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倘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伊已清償,爰以備位依民法第30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透過李祖儀陸續向伊借款,伊已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支票屆期均遭退票,李祖儀乃要求上訴人另簽發000號本票,由李祖儀交付轉讓予伊作為3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另向伊借款之1000萬元,則由李祖儀將000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轉讓予伊,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伊就000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得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另李祖儀曾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簡瑞儀借款約6000多萬元,支票跳票後,上訴人簽發000號、000號本票交付李祖儀,再由李祖儀將該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簡瑞儀,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簡瑞儀委任伊代向上訴人催收票款,將000號本票之其餘3000萬元及000號本票合計6000萬元票據債權讓與伊,伊或簡瑞儀非自無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且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無處分權人取得本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受李祖儀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祖儀向伊誆稱其欲向他人借款以清償所欠伊之債務,須交付伊之本票作為擔保,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可取回本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 江明憲 固證稱:伊於103年4月24日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李祖儀上班之酒店,惟伊未見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見過系爭本票,當天是李祖儀帶上訴人到外面,隔一段時間上訴人回包廂後告知伊李祖儀積欠他的幾千萬元,過幾天就可以收回來了,伊詢問如何收回,上訴人說李祖儀找到金主願借款給李祖儀,但需上訴人簽發本票證明李祖儀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伊覺得上訴人所述不合邏輯,叫上訴人追回本票,上訴人出去一段時間,返回後稱本票已經被送走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證人 牧予勤 則證稱:上訴人說李祖儀找到還款方式,故邀約伊、江明憲於103年4月23日晚上前往百欣酒店,李祖儀稱可拿她父親的房子找金主借款,但因信用不佳,需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向金主借款後即可清償上訴人之借款,說完後,上訴人考慮約一個小時,大家先喝酒,後來伊去上洗手間,發現上訴人與李祖儀到另一包廂,上訴人在寫本票,但伊不清楚李祖儀與上訴人移往另一包廂簽發本票之經過,亦未親眼看見上訴人填寫面額,後來上訴人返回包廂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伊覺得怪怪,要上訴人取回本票,伊有看到上訴人向李祖儀要回本票,但李祖儀稱已經交給別人,明早才能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2至293頁),可知江明憲、牧予勤均未實際目睹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亦未證述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可取回系爭本票等情,上訴人縱有要求李祖儀返還系爭本票,至多僅能認上訴人有事後反悔之情事,尚難據此認定李祖儀有施用詐術。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祖儀有施用詐術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李祖儀係詐欺取得系爭本票,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係自李祖儀取得000號本票,且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自得向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⒈當事人自承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李祖儀向其借款3000萬元,而由李祖儀交付伊000號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000號本票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伊不認識上訴人,是李祖儀拿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來向伊借款,支票退票後,李祖儀才拿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予伊,伊匯到上訴人或李祖儀帳戶之款項是李祖儀拿上訴人簽發票據來借款,借貸關係是存在伊與李祖儀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李祖儀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欲撤銷前開自認之事實,然為上訴人陳明不同意(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89頁、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58至159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李祖儀雖到庭證述:上訴人在玩股票,有資金缺口,要伊幫他找金主,伊就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一開始上訴人是向伊借票跟被上訴人調錢,後來上訴人就拿自己的票,透過伊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就直接把錢匯款給上訴人,或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匯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支票跳票後,伊就要上訴人簽本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就拿000號本票給被上訴人,這3000萬元是上訴人直接欠被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本院重上字卷第94至96、189頁),然觀諸李祖儀持上訴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而遭退票之支票中,有多紙經李祖儀背書(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3至85頁背面、第86、88至91頁),上訴人若透過李祖儀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李祖儀並非借款人,僅代為轉交支票,實無須於支票上背書而擔負背書人之責任,李祖儀前開證述有脫免自己債務之虞,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李祖儀說上訴人向她借款,李祖儀再向伊跟簡瑞儀借錢,上訴人沒有直接跟伊借過錢;伊從未見過上訴人,都是李祖儀拿上訴人之個人票、公司票或背書支票來向伊借款,一開始有兌現,後來支票全部跳票,李祖儀才拿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4、121頁背面、235頁及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兩造自無可能就借款之事有所聯繫,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授權李祖儀代理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李祖儀前開證述,難以採信。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郭雅慧 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雖陸續匯款2960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21至24頁背面、第40頁附表所示),然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認定係基於兩造間之借款所為交付。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撤銷前開自認,難謂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李祖儀將000號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應係作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債務之擔保。

 ⒊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本票,得依本票之交付轉讓之。前項本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規定甚明。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000號本票係李祖儀經上訴人簽發交付而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自李祖儀交付而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7頁),被上訴人既非自上訴人直接取得000號本票,兩造就該本票非屬票據上之前後手關係。

 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祖儀係以詐欺取得000號本票,已如前述,嗣李祖儀將該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即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該票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000號本票云云。惟查,李祖儀持上訴人或第三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事後退票而無法兌現金額分別達1450萬元及2550萬元(發票日、發票人,金額詳如本院重上字卷第82至91頁背面頁),合計40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8頁),參以被上訴人或郭雅慧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陸續匯款2960萬1000元至上訴人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原審卷第21至24頁背面、第40頁),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陸續匯款4178萬4000元至李祖儀或其女兒 李佳思 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9至150頁),合計7138萬5000元(計算式:2960萬1000元+4178萬4000元=7138萬500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郭雅慧已提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4082萬元(票號、發票日、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5至226頁附表編號4至26),尚餘3056萬5000元(計算式:7138萬5000元-4082萬元=3056萬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李祖儀交付000號本票用以擔保積欠之3000萬元債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予李祖儀之款項至少有5筆係為協助李祖儀兌現支票延期還款,並非新增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75至177頁),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協助李祖儀兌現支票延期還款之部分,該支票兌現數額均已計入李祖儀前揭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並無虛增李祖儀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且李祖儀持上訴人或第三人簽發之個人支票或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之退票金額既高達4000萬元,應可認定李祖儀對被上訴人有約當上開金額之債務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000號本票,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不受上訴人與李祖儀間所存抗辯事由影響。

 ㈢被上訴人係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簡瑞儀取得000號、000號本票,簡瑞儀就000號本票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就000號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祖儀之權利,李祖儀不得就000號本票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故被上訴人就000號本票,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就000號本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非謂該後手除所繼受之瑕疵外,均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000號、000號本票係由李祖儀背書後交付轉讓簡瑞儀,簡瑞儀復將000號本票背書後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000號本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37至338頁),足見兩造就000號、000號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簡瑞儀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000號、000號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李祖儀係以詐欺取得上開本票,已如上㈠所述,簡瑞儀非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上開2紙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李祖儀另向伊借款之1000萬元,由李祖儀將000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轉讓予伊,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另簡瑞儀委任伊代向上訴人催收票款,將000號本票之其餘3000萬元及000號本票合計6000萬元票據債權讓與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且簡瑞儀亦證稱:李祖儀向伊借款5400萬元未清償,而交付000號、000號本票給伊,李祖儀有說其中1000萬元是被上訴人的,故伊請李祖儀背書,另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前開票據債務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7、98頁),惟縱認李祖儀有將000號本票其中10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依000號本票形式觀之,該本票係經李祖儀背書轉讓予簡瑞儀後,再由簡瑞儀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及背面),簡瑞儀與被上訴人間始為該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6條規定,本票金額不得為部分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000號本票,應以整體票面金額為判斷基準,簡瑞儀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李祖儀1000萬元債權及委任被上訴人取款其餘3000萬元之目的,背書轉讓000號本票予被上訴人(未記載委任取款字樣),被上訴人因委任取款取得該本票並未支付對價,至多僅能認被上訴人係以1000萬元對價取得該本票,應認與該本票票面金額4000萬元顯不相當。又簡瑞儀以委任取款目的交付000號本票予被上訴人,然未於該本票記載委任取款字樣,僅能認簡瑞儀係無償將該本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000號、000號本票,參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簡瑞儀之權利。

 ⒋李祖儀於本院雖證稱:伊確有向簡瑞儀借款,簡瑞儀將借款匯至其帳戶,借款金額約54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5頁背面),簡瑞儀亦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亦未匯款給上訴人,是李祖儀向伊借款5400萬元未清償,伊向李祖儀催討欠款,李祖儀始交付000號、000號本票給伊,該2紙本票票面金額7000萬元,但李祖儀實際積欠款項是5400多萬元,伊都是匯款給李祖儀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然簡瑞儀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陸續匯款6709萬元予李祖儀及李佳思(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7至148頁附件二編號5至44所示),李祖儀則自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陸續匯款4筆共計975萬2000元予李佳思(匯款時間、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7頁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12頁),上開李祖儀匯予李佳思之款項亦為簡瑞儀出借李祖儀之款項等節,業經簡瑞儀於本院證稱:102年11月20日、22日、25日3筆匯款資料「對方科目」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是伊華南銀行帳號,伊與李祖儀一起至銀行,由伊匯給李祖儀,李祖儀再匯給李佳思,同年月29日匯款單右上角記載「000000000000」是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也是伊先轉給李祖儀,李祖儀再轉給李佳思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簡瑞儀上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0至141、145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至41、299至313頁),則簡瑞儀出借予李祖儀之借款金額為7684萬2000元(計算式:6709萬元+975萬2000元=7684萬2000元),而李祖儀、李佳思自102年11月23日至103年3月21日止,匯款予簡瑞儀及簡瑞儀以李佳思、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共計4604萬8000元(時間、金額詳如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9頁),此應為李祖儀清償對簡瑞儀之債務,則李祖儀積欠簡瑞儀之借款金額應為3079萬4000元(計算式:7684萬2000元-4604萬8000元=3079萬4000元),參以李祖儀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向簡瑞儀調借款項,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經簡瑞儀取消提示而領回支票共計12紙之金額亦僅2855萬元(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如本院重上字卷第220頁附表所示),核與李祖儀、簡瑞儀前揭證稱交付000號、000號本票時李祖儀尚欠簡瑞儀借款540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且李祖儀於103年11月3日在被訴詐欺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跟簡瑞儀借錢嗎?)有,2千多萬到3千多萬左右」、「(你跟簡瑞儀借2千多萬,為何簡瑞儀要匯款給你67472000元?)我也有匯回給她,2千多萬是目前為止還欠她2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1頁),益徵李祖儀、簡瑞儀前揭有關其等間尚有5400萬元債務存在之證述,不足採信,至多僅能認李祖儀背書轉讓000號、000號本票予簡瑞儀時,尚積欠簡瑞儀3079萬4000元債務。另簡瑞儀於本院證稱:000號、000號本票面額共計7000萬元沒有擔保積欠之利息,伊只求能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9頁),可見簡瑞儀係以3079萬4000元借款本金為對價取得000號、000號本票,就000號本票(面額3000萬元)部分,簡瑞儀雖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惟就000號本票(面額4000萬元)部分,扣除3000萬元後,僅能認簡瑞儀以79萬4000元(計算式:3079萬4000元-3000萬元=79萬4000元)對價取得,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準此,簡瑞儀就000號本票,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就000號本票,則不得享有優於李祖儀之權利。

 ⒌李祖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週轉不靈,要伊拿他的票幫他借錢,因為他的支票跳票,他要拿回跳票但沒有錢,只好簽系爭本票換回退票的支票,伊是介紹人,伊把上訴人的支票拿去給被上訴人週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要伊去向被上訴人拿跳票的支票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於本院則證稱:上訴人因積欠伊、簡瑞儀、被上訴人錢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欠伊幾百萬元現金跟酒帳,此外伊有幫上訴人向簡瑞儀、被上訴人借錢,伊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錢金額約3600至3700萬元,向簡瑞儀調錢約5400萬元左右,其他是伊自己的錢,就是酒帳與現金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95頁背面),可知李祖儀先係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換回上訴人先前向他人借款所交付之退票,後改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包括積欠伊之酒帳及借款,前後證詞不一,惟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括清償或擔保上訴人積欠李祖儀之酒帳及借款,李祖儀自應保留部分本票以向上訴人求償,實無將系爭本票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及簡瑞儀之理,且被上訴人或李祖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前開酒帳及借款,則李祖儀證稱上訴人對其有酒帳及借款等債務存在乙節,難以採信,堪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李祖儀,僅係用以換回被上訴人或簡瑞儀所持有上訴人簽發或交付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或擔保李祖儀所稱之酒帳或借款。準此,李祖儀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000號、000號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簡瑞儀之權利,簡瑞儀就000號本票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就000號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祖儀之權利,李祖儀就000號本票復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則被上訴人就000號本票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就000號本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李祖儀時,即已喪失對系爭本票之所有權,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給付無關,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上訴人就000號本票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然非不得持以向李祖儀主張票據上權利,其持有系爭本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備位主張李祖儀與被上訴人或簡瑞儀間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伊得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兩造間既非票據上之前後手關係,李祖儀與被上訴人或簡瑞儀間之借款債務清償與否,屬他人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自不得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30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000號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上訴人聲請調查李祖儀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李佳思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轉帳支出之收款帳戶名稱之帳號,用以證明李祖儀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數額(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1至93、101至105頁),惟勾稽卷附被上訴人及郭雅慧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85至40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李祖儀及李佳思前開銀行帳戶轉帳匯入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背書人

備 註

103年4月24日

3000萬元

000000000

簡稱000號本票

同上

4000萬元

000000000

李祖儀

簡瑞儀

簡稱000號本票

同上

3000萬元

000000000

李祖儀

簡稱000號本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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