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謝月娥

被告 張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街附近某處,將其以獨資經營之商號昇辰工程行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成員,容任系爭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銀獅證券」購買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匯入訴外人 陳昱辰 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系爭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56分、11時6分連同前揭款項,自B帳戶轉匯1,000,000元、1,858,733元至A帳戶,致原告受有1,32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方將A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集團,倘若知悉,則不會將A帳戶交給系爭集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A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44至57、64頁)。被告雖否認前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85年次生,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出社會約10年,曾做過石化廠與加油站員工、餐廳服務員等工作,現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況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用作詐騙工具,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可預見將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並更應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卻仍將A帳戶交付他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A帳戶,且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衡酌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系爭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系爭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32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A帳戶幫助系爭集團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系爭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0,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0,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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