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睿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睿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睿彬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編號5除外),分別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四章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一所示),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紙盒、鑰匙圈、吊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被告魏睿彬竟於不詳時間,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5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真品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50組,並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8月初某時起到同年10月初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line暱稱「李小M」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承租置放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無名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張牙虎爪」選物販賣機1臺,並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150組,放置其中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藉資牟利,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魏睿彬因此販售35組,得款約870元。嗣於108年10月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魏睿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認罪(本院卷第5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7張、違反商表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申請人及案號查詢結果簡表,及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台灣奈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魏睿彬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被害人第四章公司委託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斐樂公司函與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聲明書、被害人香奈兒公司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魏睿彬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附卷與仿冒商品共計232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睿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108年8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均係於上開店內之選務販賣機內,接續賣出仿冒商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各以一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商標權人耐克公司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警卷第13頁)、香奈爾公司、第四章公司與斐樂公司均未表示意見,另被告與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附表2扣案之仿冒商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70元」之自白(警卷第7頁),此販賣仿冒商品所得之新臺幣87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商標內容│商標註冊/│指定使用商品種類│專用期限│商標權人││號││審定號││││├─┼────┼─────┼─────────┼─────┼──────┤│1.│NIKE(打│00000000│第35類吊飾、紙盒│118/10/31│耐克公司│││勾形圖樣│││││││)│││││├─┼────┼─────┼─────────┼─────┼──────┤│2.│adidas│00000000│第54類吊飾│111/10/31│阿迪達斯公司│├─┼────┼─────┼─────────┼─────┼──────┤│3.│adidas│00000000│第55類紙盒│112/01/31│阿迪達斯公司│├─┼────┼─────┼─────────┼─────┼──────┤│4.│Supreme│00000000│第14類吊飾│115/04/30│第四章公司│├─┼────┼─────┼─────────┼─────┼──────┤│5.│Supreme│000000000│第34類紙盒│申請中│第四章公司│├─┼────┼─────┼─────────┼─────┼──────┤│6.│FILA、│00000000│第28類吊飾│111/08/15│斐樂公司│││POP│││││├─┼────┼─────┼─────────┼─────┼──────┤│7.│(空中飛│00000000│第9類鑰匙圈、紙盒│113/09/15│耐克公司│││人灌籃圖│││││││形)│││││├─┼────┼─────┼─────────┼─────┼──────┤│8.│(雙C圖│00000000│第26類吊飾│113/7/15│香奈兒公司│││形)│││││├─┼────┼─────┼─────────┼─────┼──────┤│9.│CHANEL│00000000│第16類紙盒│115/9/30│香奈兒公司│└─┴────┴─────┴─────────┴─────┴──────┘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吊飾│63件│不告訴│├───┼─────────────┼───┼───┤│2.│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紙盒│55件│不告訴│├───┼─────────────┼───┼───┤│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吊飾│18件│告訴│├───┼─────────────┼───┼───┤│4.│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紙盒│18件│告訴│├───┼─────────────┼───┼───┤│5.│仿冒SUPERME商標圖樣之吊飾│6件│不告訴│├───┼─────────────┼───┼───┤│6.│仿冒SUPERME商標圖樣之紙盒│6件│不告訴│├───┼─────────────┼───┼───┤│7.│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吊飾│7件│不告訴│├───┼─────────────┼───┼───┤│8.│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紙盒│7件│不告訴│├───┼─────────────┼───┼───┤│9.│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吊飾│19件│不告訴│├───┼─────────────┼───┼───┤│10│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紙盒│27件│不告訴│├───┼─────────────┼───┼───┤│1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吊飾│3件│不告訴│├───┼─────────────┼───┼───┤│1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紙盒│3件│不告訴│├───┼─────────────┼───┼───┤││共計│2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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