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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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4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益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叁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叁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詎仍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初起至94年7月4日下午,以起初約每2、3日施用1次,之後則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89號住處及臺中市○○街○○○號12樓之10其友人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4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4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街○○○號12樓之10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5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44公克),並於當日晚間8時40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被告還押,公訴人、辯護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