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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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處分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恐為人報復因而為虛偽陳述
,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㈡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四、其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