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丙○○
送達代北環路8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至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假處分之原因,固應由債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以供擔保之方式彌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法院如認為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尚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但其所提供之擔保已足以補其不足者,即非不得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
二、原法院本諸上開見解,以訴外人 張銘佐 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五萬元,未依約清償,但張銘佐為逃避相對人之追償,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盧樹薩 所有,盧樹薩復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銘佐之子即抗告人所有,顯有侵害債權及通謀虛意思表示之情況,相對人擬依民法第八十七條或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及盧樹薩回復原狀等情,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六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以自有資金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向盧樹薩所購買,屬其所有,並無相對人所指損害債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以為爭執,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相對人已提出借據、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相當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所供之擔保,應可補釋明之欠缺。抗告意旨,仍以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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