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0年前亦曾闖紅燈後送醫之情,當時警察因抗告人身體不適未予舉發,而此次闖越紅燈違規行為當時,身體亦不適,意識模糊,員警要求抗告人於舉發單上簽名,然尚未簽完,人已倒下,經緊急送醫救治,抗告人因意識模糊,不記得員警有開立舉發單,誤以為與10年前情形相同,會不了了之。抗告人有時因勞累,未開車燈,常為警攔停提醒,時而幫忙讓抗告人於路邊休息後,再行駛,警民互動良好,抗告人亦非頑民,實因生活奔波、勞累,抗告人坦白陳述當日情狀,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牌照號BS5-278號重機車,由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漢口路、河南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5月15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16158號函在卷可查。揆之卷附舉發單影本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上之簽名,應足以判斷抗告人已於該處簽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6月24日訊問時,亦當庭陳稱:「(你有親自在舉發單上簽名?)是我簽的,但是我當時狀況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但是警察還是要我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建中 於98年6月24日到庭具結後證述:「……,而整個舉發過程她意識都是正常的,名字也是她自己簽的,而紅單我也當場就交給她,後來離救護車來還有五分鐘,……」(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雖抗告人陳稱書寫未完成,然仍無礙抗告人已簽章收受舉發單之認定。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8年6月24日訊問時,當庭陳稱:「(你當時是否有闖紅燈?)有,我有闖紅燈,但是我騎車騎的很慢,紅燈是在咖啡店下面,那個地方不是交叉路口是T字型路口,所以才會不知覺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身體不適、生活奔波勞累等情,情雖堪憫,惟於法並無足取。本件依卷附事證情況,足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