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所載「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4毫克」;並補充「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處罰金14,000元確定在案」及「甲○○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及雙膝、左肘、左臉頰、左額、下巴等處擦傷之傷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