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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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吸食器伍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分裝杓貳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姜仁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時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於有期徒刑執行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
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98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
3月19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度3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所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有其徒刑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 陳世憧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3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陳世憧(陳世憧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吸食器5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起訴書誤載為3個)、分裝杓2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仁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0544)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扣案之吸食器
5個、分裝杓2支,其內之殘渣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10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又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406、342、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5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分裝杓2支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業已認明如前,而上開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5個及分裝杓2支,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需要而經取用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同時查獲之他案被告陳世憧所有,業據陳世憧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第42頁),其既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