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林和平 即機智配管材料行被告鉅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貨款,未具繳納裁判費,依法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0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03月0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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