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對上訴人即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雖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7年10月16日以言詞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即原告同意後,而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向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16,35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擔之部分:││㈠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60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69,810元。││㈡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故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1/3。即:69,││8101/3=23,270。)││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因本件當事人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不併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