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甲○○原名「 蔣月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計患有血鉀過高症、慢性腎衰竭、水腫、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等病症,屬政府鑑定之中度重器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又每週需洗三次腎,並因無謀生能力被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列為低收入戶,其與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兒之生活費,均悉賴政府補助之11,800元方得維持,其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3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又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其因需支出住院自行負擔費用、聲請人母女健保費用、母女基本生活費用、房租費等必需之開銷,致政府之補助款不敷支應,遂刷信用卡支應,因而積欠卡債,情形特殊,堪足同情,恭請鈞院鑒核准依清算程序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輝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等件足按,自堪信為真實,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95、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等件,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0輛,但以其每月僅能仰賴政府發給之補助金11,800元始得勉強維持生活,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