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95號原告甲○○被告乙○○PHAM.T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不料被告竟於94年2月5日離家出走,並於94年5月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3月2日與越南國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竟於94年2月5日離家出走,並94年5月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周陳 等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於94年5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然被告竟於94年2月5日離家出走,並於94年5月6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3年多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