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4172號、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乃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竊盜案件,雖罪證明確,惟因伊乃單親家庭,現有二位女兒在學,兼以其中一女 黃秀英 中度視障,家計負擔極重。伊本人亦有輕度肢障,為此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經查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部分判決,所為事實、理由之認定如下:
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 陳明元 (未據上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弓型鋸各一支,共同前往臺南縣○○鎮○○○段○○○○○號上編號「 王公高 分9右5左15左」電桿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陳明元則以甲○○所提供手套、繩子,爬上該電桿後,以油壓剪及弓型鋸,將電桿上所設置屬於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桿上型變壓器一具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甲○○、陳明元隨即將竊得變壓器拆解,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6,100元後,朋分花用。
嗣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何建興 發現該變壓器遭竊,乃將現場拾獲之甲○○皮夾交予警方追查,經警方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許,持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甲○○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黑色把柄油壓剪1支、弓型鋸1支、手套1雙、繩子1條等物。
㈡、原審法院以前揭竊盜事實,迭據陳明元、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當庭表示認罪,乃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原法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46頁、第50頁背面至51頁),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員工何建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黑色把柄油壓剪1支、弓型鋸1支、手套1雙、繩子1條作案工具暨現場照片22幀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二宗第57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乃認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以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二案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刑畢未逾五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係屬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努力工作,獲取酬勞,竟竊取臺電公司電桿上變壓器,影響該公司輸電設備之供電安全,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基於前開說明,顯然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不當或違背法令之可言。被告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依據卷內現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顯與前揭『具體理由』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全然未針對原審判決所採證據指出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單親家庭,有二女在學,其中一女視障,家計負擔極重之空泛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第二審上訴書狀應載明「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