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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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4172號、第72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壹支、弓型鋸壹支、手套壹雙、繩子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壹支、弓型鋸壹支、手套壹雙、繩子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壹支、弓型鋸壹支、手套壹雙、繩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六號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曾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獨自一人攜帶不知情之乙○○所出借,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弓型鋸各一支,前往臺南縣關廟鄉下湖村電桿編號「西湖高分29」電桿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借自乙○○之手套、繩子爬上該電桿後,再以上開油壓剪及弓型鋸,將電桿上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桿上型變壓器一具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甲○○旋將竊得之變壓器拆解,且變賣予不詳人士,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三、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二月上旬某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黑色把柄油壓剪、弓型鋸各一支,相偕前往臺南縣○○鎮○○○段○○○○○號電桿編號「王公高分9右5左15左」電桿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甲○○則以乙○○所提供之手套、繩子爬上該電桿後,再以油壓剪及弓型鋸,將電桿上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桿上型變壓器一具卸下而竊取之。得手後,乙○○、甲○○隨即將竊得之變壓器拆解,並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六千一百元後朋分花用。嗣「臺灣電力公司」員工 何建興 因發現前揭變壓器遭竊,遂將在現場拾獲之乙○○皮夾交予警方追查,經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黑色把柄油壓剪一支、弓型鋸一支、手套一雙、繩子一條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何建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作案工作扣案暨現場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所涉上開二件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渠等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所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臺電公司損失不輕,惟念其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扣案之黑色把柄油壓剪一支、弓型鋸一支、手套一雙、繩子一條,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行竊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二人共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