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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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454號、9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經該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新東陸橋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駕車搭載有毒品前科之 周任鴻 因而為警攔下盤查,,王國憲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對承辦警員承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復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王嘉宏 、 林坤賢 等人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王嘉宏、林坤賢等人之販毒情事。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代謝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9年3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檢測後所得之結論,所可憑信,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無誤;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454號、90年度營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6日停止執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可稽,是其5年之內又犯有施用毒品情事,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攔截盤查,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察機關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且移送書亦載明「被告因行跡可疑,於本分局盤查時同意採尿」等語,足徵警方係以被告為列管煙毒犯而單純懷疑其有吸毒情形而已,被告在警方未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得為合理懷疑之前,即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向警方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王嘉宏、林坤賢等人所購買,經警因而查獲王嘉宏、林坤賢等人販毒情事,已由檢方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金全 於本院證稱:「被告有供出兩位毒品藥頭王嘉宏及林坤賢,我們也有製作筆錄並進行監聽,而查獲該兩位藥頭,兩位都有被起訴。被告有向我講說要如何能減輕刑期,我跟他說如果有悔意供出藥頭,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所以他有向我供出藥頭」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
766、999號及1264號王嘉宏、林坤賢等販毒案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頁、第48-51頁),堪認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無訛,併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遞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已據證人即警員張金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可稽,已如前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自制力不佳,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且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毒者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因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及現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