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儱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
行政罰鍰之性質,且中華民國刑法中第五章第33條第5項規定罰金亦是刑法之主刑,然其已對本人之名譽、心裡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之權利,因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懇請庭上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旨意,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㈡罰金亦屬財產刑,屬同種金錢負擔,因而無再對同一事件重
覆裁處罰鍰之必要,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懇請庭上撤銷原處分不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臺3線興昌國小前時,因行車不穩,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超出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抗告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6日至100年8月5日,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須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輔導」一場次,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抗告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20000元,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是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影本;暨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1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11058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4月14日雲警交字第KAK011058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在卷為證,此部分客觀事實自無疑義。
㈡抗告人一再主張:其酒醉駕車之單一事實,已因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之命令支付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20000元,原處分機關再為本件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規定云云置辯。然而:
①本件抗告人因系爭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
,同時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述緩起訴處分,並命抗告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抗告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20000元,且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0年10月
18日,已逾上開緩起訴期滿日,斯時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而無再遭撤銷之可能,從而是抗告人亦無繳納交通裁罰之罰鍰後再受刑事處罰之雙重危險。
②再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納款項在內。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然抗告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總計向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繳納性質上與罰金無異之金額20000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差額25000元(00000000000=25000),故抗告人雖已支付上開款項,但既未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
③綜上,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
以其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之最低基準罰鍰金額,另裁處抗告人差額部分之罰鍰25000元,當無違誤。故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無可採。
四、至於原處分另對受抗告人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部分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併予裁處,於法亦無不合。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前揭時、地,酒醉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原裁定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抗告人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