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丁○○被抗告人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台灣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略謂:伊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反訴狀內第三頁第七行及同年七月六日聲請狀第三項、第五項,同年七月十五日聲明狀第二項、第三項,同年七月三十日聲明狀第五項,均已陳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回復名譽。原審法官不讓伊有適當完全辯論之機會,是其反訴陳述內容若有未盡,非可歸責於伊。況原審法官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駁回其反訴,顯不合法理,且與社會公平正義有違,為此,爰就原審駁回其反訴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係被抗告人(即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四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持該公司所核發之丙○○○卡,積欠債務不還為由,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信用卡債務。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被抗告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持卡消費,卻仍起訴請求,造成其名譽受損,侵害其權利為由,依民法(抗告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抗告人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由上開二訴訟之爭執內容,可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而反訴部分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此二訴訟標的間究竟有何牽連關係,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以此二種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在「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本案訴訟關係中,本訴原告(即被抗告人)之攻擊方法應為本訴被告(即抗告人)確有申辦信用卡、確有持卡消費等類事實,而本訴被告(即抗告人)之防禦方法應為不曾申辦信用卡或未曾持卡消費等類;反之,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訴訟中,反訴原告(即抗告人,本訴被告)之攻擊方法應為反訴被告(即被抗告人,本訴原告)明知雙方間未有信用卡契約關係或反訴原告並未持卡消費,卻故意提起本訴訴訟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甚或財產,而反訴被告之防禦方法則為其提起本訴訴訟係本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確信,認為反訴原告(抗告人)確有申辦信用卡及持卡消費之行為,並積欠款項未還之事實,故其提起本訴請求乃權利之行使,非侵權行為等語。由上開二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彼此間完全不同,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所提起之反訴,不論是否有據,均係一獨立之法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間顯然並無關聯,而抗告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反訴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原審裁定駁回其反訴時為止,均未說明其在訴訟標的為「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本訴訴訟中,提起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反訴,此二訴訟標的間究竟有何牽連性,其固稱原審法官於開庭審理時未提供充分機會供其說明云云,惟此不能解釋何以伊無法以書狀方式補充說明?由是可知,抗告人以此為據,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就抗告事件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並未到場補充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說明本訴與反訴間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有何牽連性,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以為主張,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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