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94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告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多次因毒品、竊盜等犯罪,經於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被告所犯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同意與原告離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另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犯罪之前科,並於93年8月16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刑事前科紀錄表載明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以使身為配偶者受有異樣的眼光,並給予不同的對待,致配偶蒙受強大的壓力,故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告亦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又原告於94年3月3日提起本訴,是其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亦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