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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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21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5日」;第9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處」;第17行「25日15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1日11時30分」、同行「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居處」,及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五行關於「翻拍網頁」之記載後,補充記載「及被告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第9行關於「皮包7只」之記載,更正為「手錶7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1仿冒PATEKPHILIPPE手錶7只
2仿冒VACHERONCONSTANTIN手錶2只
3仿冒ROLEX手錶2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VACHERONCONSTANTIN」、「ROLEX」「PATEKPHILIPPE」等商標圖樣,分別經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已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許可或授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利用電腦網路帳號stanley1688s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該網站系統內張貼陳列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手錶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選購下標,並以電子郵件信箱nice.boyl@msa.hinet.net號及其所申請之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為聯絡交易及付款方式,而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到95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6只予不特定之人。嗣於95年10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手錶2只、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手錶7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鑑定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
(三)商標註冊資料。
(四)奇摩網站翻拍網頁。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查獲之仿冒品照片。
(六)扣案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手錶2只、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2只、仿冒「PATEKPHILIPPE」商標之皮包7只。
(七)前開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之鑑定意見書。
(八)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綜上證據資料,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錶11只,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另涉有販賣仿冒「卡地亞」手錶之犯行,惟綜觀全卷,被告並未就仿冒「卡地亞」之手錶,在所登錄之雅虎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或拍賣,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本來是拿來自己戴,因太多所以才上網販賣」等情,自尚難僅因查獲仿冒「卡地亞」之手錶,而率予認定被告就前開仿冒「卡地亞」手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檢察官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曹子聖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