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起訴書誤植為95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發簡訊至友人乙○○之行動電話,向乙○○詐稱其在大陸,需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以解決迎娶大陸新娘事宜,因人在大陸無法提領20萬元之票款,返台後,即可還款,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5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6月3日向乙○○詐稱因入關時遭海關拘留,需借款5萬元,將以上開票款返還,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嗣因 張宏場 遲未依約返還,始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乙○○借款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以真實身分向告訴人借款,會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是想如此告訴人才會出借,伊已償還6千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94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3日,因被告以人在大
陸迎娶新娘急需5萬元及遭海關扣留急需5萬元為由,向證人乙○○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將共計10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且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傳給證人乙○○之簡訊照片及證人乙○○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1頁、第20-2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5月17日出境,同年月20日入境,直至同年10月
22日才又出境,並於同年月30日入境,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偵緝卷第21頁),且被告亦自承並無遭海關扣留之事,因恐告訴人不願借款,才以該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則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甚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查被告並未於94年5月25日前往大陸,竟向告訴人謊稱人在大陸需款5萬元,因人在大陸無法提領20萬元之票款,返台後,會以領得之票款清償,而向告訴人借款,同年6月3日於前債未償之情形下,因恐告訴人不願再出借款項,遂以遭海關扣留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承諾以領得之票款清償,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持有該20萬元之支票,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事隔近2年,直至本院96年4月27日開庭審理前才清償6千元予告訴人,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39條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同時修正並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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