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謝曜鴻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謝曜鴻」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
㈠、關於牽連犯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聯單│內容│├───┼─────────────────┼───────┤│一│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易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編號:TCNZ976747│「謝曜鴻」印文││││一枚│├───┼─────────────────┼───────┤│二│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易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編號:TCNZ976746│「謝曜鴻」印文││││一枚│├───┼─────────────────┼───────┤│三│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易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編號:TCNZ976751│「謝曜鴻」印文││││一枚│├───┼─────────────────┼───────┤│四│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易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編號:TCNZ976745│「謝曜鴻」印文││││一枚│├───┼─────────────────┼───────┤│五│行動電話業務租用/易動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編號:FYUS00000000│「謝曜鴻」印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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