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8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旅客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遼寧路與松竹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搭載乙○○,亦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未讓右方車即丙○○所駕小客車先行,二車閃避不及,丙○○所駕小客車車頭與甲○○所駕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所駕小客車車身呈90度翻覆,甲○○因之受有右側肩背挫傷、乙○○因之受有右肩挫傷疼痛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向榕 到場處理時,即向警陳述其係駕駛人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是本案證據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佐。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駕駛人於行經坡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與甲○○所駕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所駕小客車車身呈90度翻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係被告係在交岔路口以車頭撞擊告訴人甲○○之車輛車身,而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告訴人甲○○行經該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1日中市行字第0955403439號函附之臺中市區第950533案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5月1日府覆議字第966201111號函可佐(本院卷第31、5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從事駕駛計程車載客運送業務之人,且事發當時亦正從事載送乘客之業務上行為,已據其自承在卷,故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以為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係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爰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向榕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警員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關於被告自首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被告自首僅列為「得」減輕刑責事由,法官得於斟酌犯罪情狀及自首原因後不予減刑,舊法則為「必」減輕其刑,並未給予法官任何裁量空間,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至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1千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