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順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64、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Bente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明順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至5月間,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仟或2千元不等之金額,向 蔡旻倚王中興 販入數量及重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 沈信利陳惠如潘明得 等人商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事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信利、陳惠如及潘明得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警 於101年6月13日,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93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明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Benten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扣案之Benten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係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明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沈信利、陳惠如、潘明得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66號第329、349、366頁;偵卷第5364號第136、142、147頁)。又證人沈信利、陳惠如、潘明得與被告間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狀況,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7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39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50號卷第5、6、7頁;偵卷第5364號卷第100至10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沈信利、陳惠如、潘明得聯繫販賣毒品情事。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6頁)。
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5次販賣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
信利及陳惠如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時,向訊問之法官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信利及陳惠如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開3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台語綽號「 大仔 」之男子王中興及王中興前妻蔡旻倚,其中王中興部分雖警方於監聽被告之電話時即知有該名男子,但確實是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王中興的姓名並指認相片,警方始知該名男子為王中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
53頁)及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364號第22、23、34-44頁)。而王中興確實因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明順被查獲,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1年度偵字第102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雖檢察官起訴王中興販毒時間均在同年5月間,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年3月14日向蔡旻倚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王中興親手拿給被告的等語,足認王中興自同年3月間即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其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可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確已供出具體之上手為王中興,並已經查獲而被起訴,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2、3等3次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5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
亦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與潘明得各出資2千元,由其出面買毒品或與潘明得聯絡要投資購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5364號第67-6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潘明得來找我,說要一起合資買毒品等情(見偵卷第5364號第179頁)。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時,在法官訊問中供稱:那時候我們二個(指被告與潘明得)說要一起投資一起去買的,但後來是我自己去買的等情(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是與潘明得合資購買毒品,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5次、販賣對象3人,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3年6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仍販賣予他人施用,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助長毒品流通,戕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屬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狀況,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Benten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
如附表二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警卷第8頁背面),且已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15公克),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3頁),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15公克)、吸管藥鏟1支、玻璃球1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第9頁),核與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地點│販│犯罪方法│毒│││號│時間││賣││品│主文│││├─────┤對││種│││││不法所得│象││類││├─┼───┼─────┼─┼────────┼─┼────────┤│1│101年│屏東縣內埔│沈│林明順以其持用之│甲│林明順販賣第二級│││5月1日│鄉大新村大│信│門號0000000000號│基│毒品,處有期徒刑│││10時8│新路508號│利│行動電話與沈信利│安│貳年,扣案之│││分至5│││持用之門號091994│非│Benten廠牌行動電│││月2日├─────┤│9400號行動電話聯│他│話壹支(含門號○│││14時55│500元││繫,約定交易毒品│命│00000000│││分許│││之種類、數量、價││四號SIM卡壹枚)││││││格,於左列時地,││沒收;未扣案之販││││││沈信利先將新臺幣││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下同)500元放││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置左列住家之鏡台││,如全部或一部不││││││上,林明順再將1││能沒收時,以其財││││││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產抵償之。││││││置同處下之粗紙交││││││││付並收取價款。│││├─┼───┼─────┼─┼────────┼─┼────────┤│2│101年│屏東縣內埔│同│林明順以其持用之│甲│林明順販賣第二級│││5月16│鄉大新村大│上│門號0000000000號│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日23│新路508號││行動電話與沈信利│安│貳年,扣案之│││時58│││持用之門號091994│非│Benten廠牌行動電│││分至5├─────┤│9400號行動電話聯│他│話壹支(含門號○│││月17│1,500元││繫,約定交易毒品│命│00000000│││日00│││之種類、數量、價││四號SIM卡壹枚)│││時01│││格,並於左列時地││沒收;未扣案之販│││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收取價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1年│屏東縣內埔│陳│陳惠如先以其持用│甲│林明順販賣第二級│││5月15│鄉中 林村 中│惠│之行動電話093592│基│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3│ 林路 1153號│如│041號傳簡訊給林│安│貳年,扣案之│││時35│旁巷子││明順持用之行動電│非│Benten廠牌行動電│││分35│││話000000000,陳│他│話壹支(含門號○│││秒至同├─────┤│惠如再以上開行動│命│00000000│││日15時│2,000元││電話及家用電話08││四號SIM卡壹枚)│││9分許│││0000000與林明順││沒收;未扣案之販││││││聯繫,約定交易毒││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品之種類、數量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價格,並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地,林明順先收取││能沒收時,以其財││││││價款,嗣於101年││產抵償之。││││││5月15日17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惠如。│││││││││││││││││││├─┼───┼─────┼─┼────────┼─┼────────┤│4│101年│屏東縣內埔│潘│潘明得以其持用之│甲│林明順販賣第二級│││4月6日│鄉 龍泉村新 │明│行動電話00000000│基│毒品,處有期徒刑│││20時│生路600巷│得│49與林明順持用之│安│肆年,扣案之│││40分│11號││門號0000000000號│非│Benten廠牌行動電││││││號行動電話聯繫,│他│話壹支(含門號○│││├─────┤│約定交易毒品之種│命│00000000││││2,000元││類、數量、價格,││四號SIM卡壹枚)││││││由林明順前往左列││沒收;未扣案之販││││││地點交付2包甲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安非他命予 潘明德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日後由潘明德以││,如全部或一部不││││││替林明順工作之工││能沒收時,以其財││││││資抵償債。││產抵償之。│││││││││││││││││├─┼───┼─────┼─┼────────┼─┼────────┤│5│101年│潘明得工作│潘│林明順以其持用之│甲│林明順販賣第二級│││4月7日│之工廠│明│門號0000000000行│基│毒品,處有期徒刑│││23時││得│動電話與潘明德持│安│肆年,扣案之│││37分├─────┤│用之門號00000000│非│Benten廠牌行動電│││至4月│約8000元││49號行動電話聯繫│他│話壹支(含門號○│││8日6│(潘明得││,約定毒品之種類│命│00000000│││時3分│7天工資││、數量後,由林明││四號SIM卡壹枚)││││扣除600││順前往左列地點,││沒收;未扣案之販││││元)││交付1包甲基安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他命予潘明德,日││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後由潘明德替林明││,如全部或一部不││││││順工作之工資抵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動電話1支,含│所用之物。│││SIM卡1枚│②已扣案(見本院卷第17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表三: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1,5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3│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4│販毒所得2,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5│販毒所得約8,000元│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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