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李碧月 債務人笙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債務人誠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