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4號原告 翁燈揚 即聲請人被告 魏鎮章 即相對人 鄭中平
童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鎮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相對人鄭中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相對人童吉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鄭中平各負擔3分之1,相對人魏鎮章、童吉祥各負擔6分之1而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經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3,015元,相對人童吉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等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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