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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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李銘輝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士小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臺佑承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上訴人係行使代位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提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應於相當時期通知伊,被上訴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4款之規定,致伊陷於錯誤情況下,捨棄到庭行使辯論權。又原判決漏未審酌本件係伊與臺佑承共同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應由2人共同分擔賠償金額,而未判決伊與臺佑承各須負擔之金額為何?本件賠償金額及訴訟所生相關費用,應分開平均給付,方屬適法。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㈡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因陷於錯誤始表明不
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賠償金額應由其與臺佑承平均分擔各自給付等事實問題,核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其所述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乙節,經核,該條款係規定如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之情形,法院應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惟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業由本院於101年5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並出具書面表明不願意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爭執原告應檢附原車主代位求償同意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自無上述條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其此部分所述,應屬誤解,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