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王思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公訴人於審理時亦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1098號金訴卷第57至61頁),舉證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詎被告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僅隔不到2年,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亟需用錢,才上網貸款而肇致本案,犯罪情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衡以被告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提供帳號、密碼之幫助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非輕,所為已損及他人財產權,且本案亦已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本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
㈡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於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網路銀行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等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等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復審酌被告表示願以每月5千元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98號金訴卷第145、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侯宏憲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致電 周美樫 ,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周美樫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周美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宏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大約是111年3、4月間,我在網路上辦貸款,我把郵局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用LINE告知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撥款流程就是這樣云云。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苟被告辦理貸款一情為真,貸款款項存入之後,當有遭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風險,被告對此尚難諉稱不知,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自始亦未能提出相關貸款對話紀錄,洵難自實其說,足徵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周美樫於警詢時之指證、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周美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周美樫遭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4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7775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曾於103年將銀行帳戶資料借與他人,因而涉有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是本次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有違法性認識,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