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陳柏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臺南交流道匝道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7月2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裁罰所依據之相片,均以本人對向燈號為認定依據,且係以擷取方式呈現,形同證據切割,有違處罰明確定原則,又依相關交通法規規定,有關測速、闖紅燈之科學儀器,每年均需送中央標檢局檢驗以召公信,本裁罰案所採之行車記錄,未考量道路工程設計、生物反應、道路燈控遲延因素,造成受處分人相對不利之重大原因,懇請撤銷本處分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臺南交流道匝道口闖紅燈(直行),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avi⒈影片時間2020/09/0415:46:48違規路段之道路佈設係
以中央分隔島區隔兩側車道,而每側車道則以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區分成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路肩並銜接臺南交流道匝道口,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中間車道。⒉影片時間2020/09/0415:46:49-50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
中間車道,前方交通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對側車道之車輛均已於停止線前停駛。
⒊影片時間2020/09/0415:46:50-52路口交通號誌燈仍顯示紅燈,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逕行向前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4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570125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要件至明。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路,到達臺南交流道匝道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山路雙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
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誤將本件填載為逕行舉發案件,後經舉發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0年8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395348號書函更正為民眾檢舉舉發,故本件應適用民眾檢舉舉發之規定。另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4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9月8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及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
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臺南交流道匝道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570125號函、110年8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395348號書函,錄影採證影像光碟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含影片擷圖8幀)等件到院為證(本院卷第61至70頁),依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00000000000000.AVI」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度10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09年9月4日15時46分4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檢舉民眾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往臺南交流道方向行駛。影片第2秒(畫面時間46分48秒)處,臺南市○○區○○路○○○○○道○道○○○號誌變為黃燈,檢舉民眾車輛開始煞停,影片第5秒(畫面時間46分51秒)處,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此後於影片第7至9秒(畫面時間46分55至58秒)間可見「BEY-8582號」自用小客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闖越停止線闖紅燈,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確於違規時、地,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闖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原告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原告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故本件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㈣另原告以上開影片所拍攝之紅燈燈號為對向燈號,無法證明
當時確實為紅燈,並就檢舉人用以攝錄之儀器是否有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提出質疑。惟行車管制號誌(即紅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因此行車管制號誌最少需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至少各一組,且號誌燈號為同步轉換顯示,本件民眾檢舉影片中固僅出現遠端燈號,然依號誌之設計,近端號誌必為紅燈無訛,原告本件闖紅燈之事時甚為明確。另就原告質疑民眾之行車紀錄器係非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認為該檢舉影片不得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云云,惟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僅有要求民眾檢具檢舉資料,且該檢舉資料之內容是違規駕駛之行為狀態,故僅需有一般拍攝影片之器材即可,尚無須任何量測精準數值之必要,本無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9月4日15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臺南交流道匝道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13頁原證2非系爭路口之自動闖紅燈取締照相機15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1-53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55-59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12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90570125號函、110年8月4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395348號書函,錄影採證影像光碟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含影片擷圖8幀)61-70頁被證4原告109年10月13日陳述單71-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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