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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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0號

原告 唐陽聖

被告 林秋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糾紛,被告因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僅係因交易日期與實際交貨期間間隔過久,致忘記該商品已賣給被告,而再賣予他人,且經被告通知其未能取到貨後,即於同日再請人送達同種類商品予被告,惟經被告拒絕收受等情,認原告並無詐欺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卻在知悉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後,仍基於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以暱稱「林透透」公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貼文,不實指摘原告詐騙390元,並對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為違法之利用,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原告因為相關案件調解、開庭而請假,致失去全勤及未能領取薪水,而損失薪資額新臺幣(下同)5,70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5萬元,共計5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個人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但我只是在講述我受的委屈及事實,想要告訴親友不要再跟原告購買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應屬民法第184條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原則上具有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阻卻違法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而使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隱私權、自主使用權,即應視行為人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目的,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一節,此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堪信屬實。而觀諸上開貼文內容,其將原告姓名分段明白列出,並附上原告之臉書帳號截圖相片,已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其貼文中復指摘原告以一物二賣而不處理之方式詐騙被告390元,已屬事實之陳述,被告自應負查證之義務,且因買賣詐騙之陳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是若被告已知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仍為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陳述,自可認已侵害到原告之名譽。再查,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PS4造型悠遊卡,於隔年即110年5月1日前往超商取貨時,固發覺該商品已遭領取,而未能實際取得商品,然觀諸當日該事發生後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39至67頁),原告於當日11時21分許即向被告表示可交付2個相同商品或退款1,000元,被告即稱若該日晚點8時前沒有貨,就要求原告去警察局等被告等語,而原告已於被告指定時間前之同日下午4時51分許,請友人送達上開商品,然未遇被告,故告知被告翌日再送去後,被告卻於該日下午5時25分許,向原告表示因為心情問題不要東西、不用原告再拿來交付等語(參如附表二編號6、7、9、10、11所示),顯見原告當日已馬上提出要以金錢賠償或以交付2個同種類商品方式處理,且在被告指定時限前已將商品送去被告處,然被告卻翻臉不認,甚嗣後以家人名義稱要原告賠付與原商品售價390元要高出數倍之3,000元賠償(參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顯難認原告有詐騙之情事。且被告身為與原告聯繫而為上開對話之人,對上開對話過程及原告處理情況自應知悉。而縱被告自己誤認原告此舉為詐欺,然其在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告訴後(即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614號案件),該案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已認定就兩造間上開接洽過程觀之,原告並無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為不起訴,其在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敘明其不起訴之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業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且未據被告再議而確定,而被告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陳述:有拿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參系爭刑案訴字卷第38頁),是被告應可知悉到其之前所認原告詐欺一事有所誤解,卻仍為上開貼文行為,仍執意稱原告不處理、詐騙390元等語,足可認被告依其所知及所得資訊,已知原告就上開買賣糾紛並無不處理及詐騙意圖,卻仍為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陳述,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目的,故亦已侵害原告隱私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並非事實,被告自已也知悉一情,無從認其目的正當合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因與原告之買賣糾紛,業經對原告提出告訴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於其個人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揭露原告個資,並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節、另原告並非常業販賣之商家、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55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壹萬元為允適,其餘請求則屬無由。

㈤又原告雖一併請求因處理調解、到法院開庭所致損失之薪水5,700元,惟此原告為行使自身權利所負擔之成本,尚難認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而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一:

時間

發文內容

111年5月31日

真的要注意大寮買賣不要上當了

唐+聖

唐陽+

真的有這號人物

買了貨會把你的貨轉賣

然後裝無辜的說我忘記了

目前已經不處理的處理

希望大家不要再上他的當

我也不怕他告我

他來按讚我也沒在怕

事實就是事實

唐先生就是騙了390元

人格就值390元

(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截圖相片)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5月01日上午10:29

被告:(語音通話2分鐘)

被告:(傳送截圖照片)

被告:390

被告:全家商品

被告:貨已經被領走

被告:我現在要去報警

告訴人:Ps4的悠遊卡沒

告訴人:嗎

被告:對

告訴人:我問一下

被告:對方沒單子

被告:卻領走

告訴人:給我全家的電話

被告:我現在要去警察局

被告:我沒有電話

告訴人:給我單子上的照片

告訴人:我處理

被告:不行

被告:我要去備案

告訴人:單子你拍給我

被告:那個人要吃官司

告訴人:不然我怎麼處理

被告:不用了

被告:我給你,怎麼知道會不會處理

被告:我這都證據

2

5月01日上午10:37

告訴人:(語音通話4分鐘)

被告:誇張了點

告訴人:我知道是我賣給你的我一定會幫你解決問題我一定會讓你今天拿到東西名字是我的我一定會幫你處理請給我幾分鐘我大(打)電話到全家處理可以嗎

3

5月01日上午10:41

被告:(語音通話19秒)

被告:那是你本人

被告:你就有事了

被告:你不用來了

4

5月01日上午10:42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我去報警了

被告:你不用來了

5

5月01日上午10:51

告訴人:(語音通話8分鐘)

6

5月01日上午11:21

告訴人:我已經有在悠遊卡社團尋找ps4悠遊卡了!目前還沒有人回應如果沒辦法在今天給你你還要等嗎?或是我退款給你依目前PS4的行情價大約是450~500左右我答應二個給妳看妳要現金1000元還是物品二個如果你要物品可能要等現金的話給我帳號我馬上匯錢給妳

7

5月01日上午11:29

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

被告:晚上8:00沒有貨

被告:自己去警察局等我

被告:市價3990

被告:(傳送截圖照片)

被告:市價3500

8

5月01日下午4:49

告訴人:(語音通話)

9

5月01日下午4:51

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

告訴人:我朋友已經把東西送過去了!請拍照收取

10

5月01日下午4:54

告訴人:(語音通話55秒)

告訴人:物品送去你剛好不在我明天再送過去

告訴人:(傳送照片)

11

5月01日下午5:25

被告:我沒空

被告:我現在在店

告訴人:現在朋友不方便

被告:你不要麻煩了

被告:東西我不要

告訴人:妳要我賠錢給妳嗎

被告:誠信問題

被告:我跟你拿貨真的說不過去

被告:沒有關係

被告:我自己處理

告訴人:我明天拿去給妳

被告:不用了

告訴人:我沒有要妳來拿

被告:我會自己處理

被告:東西我不要了

被告:其猛子問題

被告:當初貨早就賣我

告訴人:妳想要我如何處理妳要二個我也沒問題啊!

被告:你敢拿承擔後果

告訴人:我真的忘記這是妳的

被告:(回覆我真的忘記這是妳的)不要再說這件事

被告:我聽不下去

被告:警察局見

被告:拜

被告:這個東西賣時

被告:我大嫂想要

被告:我就要給她

被告:當這個物品已經被你拿去賣的時候

被告:你誇張了

被告:(回覆妳要我賠錢給妳嗎)她說不要貨了

被告:她今天光跑全家就4趟

被告:早上打給你就是要確定

被告:我現在錄音截圖

被告:等了快一年

被告:謝謝您

被告:收據再(在)我這

12

5月01日下午8:25

告訴人:請問一下你還要在店裡嗎?或是要拿到哪裡給你妳

被告:貨我大嫂不要了

被告:她已經買了

告訴人:那我退妳1000元妳能接受嗎?

被告:我也不要了

被告:我問我大嫂要怎麼處理

被告:你自己的問題

被告:等一年

被告:也太扯了

被告:等她回我

被告:是你先違約的

13

週日上午9:31

被告:她說退3000

14

週日上午11:48

告訴人:抱歉這個我沒辦法我建議找警察或是上法院處理我都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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