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葛士冬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金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居住地址寄發之通知,惟遭郵局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等件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服刑中,未居住該址,此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既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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