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09號

原告 陳苑汝

被告 蘇詩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元,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5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委託原告擬撰海外授權書,約定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委任契約A),被告並已支付上開報酬;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又委託原告辦理「⒈取得訴外人即位於越南之繼承人 阮氏 金倫 之海外授權書,⒉協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約」等事項(下稱委任契約B),約定總報酬為10萬元。就委任契約A部分,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完成海外授權書並交付被告。就委任契約B之事務,於原告完成⒈之事務後,就⒉之事務在擬好買賣契約書,尚未簽約及過戶時,被告即於111年12月16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B。為此 爰依民 §548Ⅱ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並依目前已處理之進度,請求支付報酬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2項事務,即⒈取得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⒉協助辦理系爭房屋之租約及建物買賣等事項。其中⒈部分,被告已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支付12,000元,原告並已完成海外授權書並交付被告。就⒉之部分,所約定之10萬元為後酬,被告已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上開委任,原告尚未辦理完成,自毋須支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A及委任契約B,分別約定112,000元及10萬元之報酬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惟被告抗辯稱被告係先委任原告「取得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此部分約定報酬為12,000元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就報酬12,000元之委任事項內容,究係僅「原告為被告撰擬海外授權書」,抑或「原告為被告取得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參本院卷第19、21頁),從原告稱「給你可以處理這些事項的海外授權書,其他你自己跑」、「不願意,就海外授權書了,光這個就夠了,你阿姨煩死我了」等語,可知原告當時開出12,000元之報酬,其所同意受委託之事項,僅係交付其撰擬之海外授權書範本,原告並不願意與阮氏金倫接觸,可認應未包含為被告取得身在越南之阮氏金倫簽署之海外授權書。

  ⒉再觀諸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5日之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至7,參本院卷第23至27、79、81、147、201、203頁),可看出被告仍希望原告繼續代其處理後續之系爭房屋買賣等事宜,並約定報酬10萬元,且被告亦提及「先海外授權,如果股票真不行一樣10萬給你辦」等語,可知上開10萬元之報酬中,才應包含原告為被告取得阮氏金倫就系爭房屋繼承及權利轉讓之海外授權書一事。

  ⒊是依卷內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應可認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應以原告所述分別有上述委任契約A、B之約定為真,則「取得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一事屬委任契約B之約定事項,屬報酬10萬元之範圍;被告抗辯稱該事項係包含在報酬12,000元範圍一詞,並不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就兩造有關於委任契約B之委任事項,約定有「⒈取得訴外人即位於越南之繼承人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⒉協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約」一節,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認有再以10萬元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後續買賣及租約事宜,惟就該10萬元係後酬約定,契約既已終止,則毋庸給付等語。然就上開10萬元之約定,所謂「後酬」究係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應視兩造對話內容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則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對話,固有提及上開10萬元係屬後酬,惟最後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有提「就算是贈與,我的代書費10萬,謝謝處理那間房子到結束就是10萬元」等語,被告亦表示「10萬元我一定給」等語,表示上開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係約定清償期係在系爭房屋處理完後,故應認兩造就10萬元「後酬」之約定,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委任契約B提前終止,上開條件不成就,即拒絕支付報酬。

  ⒊次查,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委任契約B,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一節,此據兩造均自認在卷。惟於被告終止前,委任契約B中關於「⒈取得阮氏金倫之海外授權書」一事,亦據原告完成一情,被告亦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67頁,被告僅係抗辯該事項係屬12,000元報酬之委任範圍)。而就⒈之事項,原告主張其需將已擬好之海外授權書先行以電子郵件方式交給阮氏金倫的妹妹,並向阮氏金倫解釋授權書要處理之事,期間並經多次及長時間之溝通協調,終於獲阮氏金倫同意而寄發簽署之海外授權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檔案、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49至197頁),堪認可信,則審酌原告所花費之時間及所付出之勞務,以及全部報酬10萬元之工作分配,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為35,000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稱原告僅幫忙撥打3通越洋電話,卻告知被告愛莫能助,係被告自行與阮氏金倫溝通一情,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75頁),惟上開電話係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之對話(對照同卷第167頁),惟嗣在111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兩造對話內容,亦有看出原告有再打電話給阮氏金倫,並向被告表示其電話費甚高一情(參同上卷第169、183至187頁),以及原告仍有持續居中協助匯款事宜一節,有前引對話紀錄可證,可認原告非如被告所辯,僅撥打3通電話卻告知愛莫能助一節,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⒋至就委任契約B中關於「⒉協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租約」等事項,原告主張已完成擬定買賣契約書、並找好買家並擬定簽約時間一情,此據原告提出擬定完成之買賣契約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35、201至215頁)可證,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一般市面上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書,而係就系爭房屋之特殊狀況(如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另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故買方需再配合辦理換約事宜、系爭房屋現狀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基地租約之繼承事宜等)擬定特別約款,自可認原告確已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特別擬定約款,並有通知被告,此觀附表編號6所示兩造對話可知;再審酌原告已找到買家一情,及全部報酬10萬元之工作分配,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為15,000元,亦屬妥適。被告復抗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要填寫不限定用途,服務態度不好,該文件風險性過大,故解除委任關係等語,惟是否限定用途,本即可取決於被告本人,上開理由,亦不足以作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合法終止事由。   

  ⒌則依上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B業據被告終止,惟其終止難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則原告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5萬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原告簡稱「原」;被告簡稱「被」)

1

111年8月16日

被:可以辦就好

陳代書願意接收委託嗎?

原:好啊。我幫你處理委託書

被:太棒了

原:國有財產署的要一起處理嗎?感覺那個

不能動

被:要

原:好啊,那就試試看

被:(引用「國有財產署的要一起處理嗎?

感覺那個不能動」)要處理,不然我要

一直繳租約也不能過戶給別人

原:就給你可以處理這些事項的海外授權書

其他你自己跑

(引用「被:不行在1萬2你幫我辦」)

價格在這裡

被:其他你願意幫我處理我也願意在給你其

他費用

原:不願意

就海外授權書了

光這個就夠了

你阿姨煩死我了

2

111年8月19日

原:程序完全不一樣

授權書內容也不一樣

被:所以我是不是可以先跟要買的人先簽訂

了權利讓渡書,等我們辦好後就不怕沒

人買

原:可以喔

被:(引用「授權書內容也不一樣」)是不

是繼承跟權利轉讓要一起寫進去

原:要我擬嗎?

條件成就再賣嗎?

被:我希望全部都給你處理

原:要買的人大約是開價20萬

3

111年8月19日

被:(引用「原:自己開價,我再決定要不

要辦)如果說我能拿到的錢都給你

這樣還要在補多少錢

原:太高了我不敢收

我收一半就好

被:我怕3位都要分20萬

原:不會讓他們知道這筆土地要賣啊

被:所以全部辦到好要10萬

4

111年8月19日

被:我沒有聽到要拆屋還地

原:…

被:(引用「我沒有聽到要拆屋還地」)才

會傻傻簽代表人

我以為只要不繳國家就收回

就是我拿到20萬給你一半,你全部幫我

處理到好嗎?

我願意委託給你,我相信你就是神

5

111年8月19日

被:幫幫一位不知道怎麼處理這難題的人,

這土地租約跟房子,我怕我又亂簽

原:所以先簽一個帶條件的買賣契約

被:好

原:等到你房屋稅籍在你名下,還有租約也

在你名下後才成立的買賣契約

我上一件跟國有財產署的,房屋金24萬

元,我收10萬元

你自己說,後續如果辦到好,你要給我

多少?

後酬

你收到20萬元,再給我費用

自己開價,我再決定要不要辦

6

111年8月31日

原:買賣條件付款約定

1.第一期款,簽約金2萬…(下略)…

5.第四期款,租約轉讓成功,五萬。

被:〔謝謝圖示〕

原:辦理期限一年,若未完成方無條件返還

買方已支付價款。

被:收到

原:這樣算公平吧

被:是啊!沒賣成當然一定返還

原:算我衰白跑

夠佛心吧

後酬收貴的原因在此

7

111年9月5日

原:就算是贈與,我的代書費10萬,謝謝

處理那間房子到結束就是10萬元

被:含股票一起幫我處理,這樣我就有錢給

你10萬

懇請拜託你

原:再說啦

每次都這樣開花事情都一直加

被:10萬我一定會給,你幫幫忙

我是真的也沒辦過

當然我會請鄉下的人找買家

先海外授權,如果股票真不行一樣10萬

給你辦,你在教我怎摸辦理股票

〔謝謝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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