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至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前雖經本院以98年度
重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茲就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4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建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列:97年度偵字第17288號、98年度偵字第5906號、98年度偵字第5907號、98年度偵字第10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