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請人 張淑惠 相對人 陳錦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陳錦賢之監護人張淑惠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錦賢之父親 陳繼森 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繼承人有張淑惠(相對人之母)、 陳鴻仁 (相對人之胞弟)、及相對人共三人,惟張淑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49號准予備查,前揭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即聲請人張淑惠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按105年4月29日陳報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鴻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已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繼承上開遺產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錦賢與陳鴻仁共同繼承其父親陳繼森之遺產,依系爭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觀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金額同於其遺產應繼分數額,聲請人聲請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所在地或名稱│權利│核定價額│繼承人││││範圍│(元)├───────┤│││││繼承持分│├──┼─────────────┼──┼─────┼───┬───┤│1│嘉義市○○段○○○○○○○○○○號│全部│2,440,000│陳錦賢│陳鴻仁│││││├───┼───┤│││││2分之1│2分之1│├──┼─────────────┼──┼─────┼───┼───┤│2│嘉義市○區○○里○○街165│全部│199,100│陳錦賢│陳鴻仁│││巷8號││├───┼───┤│││││2分之1│2分之1│├──┼─────────────┼──┼─────┼───┼───┤│3│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活期││578,716│陳錦賢│陳鴻仁│││存款││├───┼───┤│││││2分之1│2分之1│├──┼─────────────┼──┼─────┼───┼───┤│4│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活期存款││64,090│陳錦賢│陳鴻仁│││││├───┼───┤│││││2分之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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