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如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如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如意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六分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尿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採尿後,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劉如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不知道其尿液送驗後為何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TOXI─LAB)此二項篩檢方法,確實有因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然氣相層析質譜議(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O三O五九號函示可稽。
㈡、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即二十四小時至一百二十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在卷可稽。
㈢、查被告既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確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進行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一0四年六月四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足參。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六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之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劉如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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